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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保护:这样注册的相同商标域名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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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保护:这样注册的相同商标域名不构成侵权

  • 来源:网络
  • 更新日期:2020-05-18

摘要:浙江某公司受让取得域名“realme.cn”后,被重庆某公司投诉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重庆某公司称其拥有“Real Me”商标多年且为人熟知,浙江某公司没有域名相关在先权益,受让域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裁决域名归其所有。浙江某公司未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重庆某公司。据此,争议域名被转移至重庆某公司,后又被重庆某公司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浙江某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域名“realme.cn”归其所有。

浙江某公司受让取得域名“realme.cn”后,被重庆某公司投诉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重庆某公司称其拥有“Real Me”商标多年且为人熟知,浙江某公司没有域名相关在先权益,受让域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裁决域名归其所有。浙江某公司未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重庆某公司。据此,争议域名被转移至重庆某公司,后又被重庆某公司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浙江某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域名“realme.cn”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定合法受让在先注册域名对在后注册的相同商标不构成侵权,判决域名“realme.cn”归浙江某公司所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对涉案域名有在先权益

经营产品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购买了化妆品上的商标“RealMe”,并为推广产品方便,于同年12月购买了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realme.cn”。被告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投诉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投诉书和相关材料,失去了答辩机会。

原告认为,其在受让争议域名前已受让“RealMe” 商标,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对争议域名有在先权利,且其经营的化妆品与被告经营的手机产品完全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己方所有。

被告:享有“Real Me”商标和

“realme”品牌在先权利时间早于

原告获得商标权利和购买域名的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在获得争议域名时没有对应的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而被告的关联公司自2010年起就开始使用“realme”作为品牌宣传标识,并于2011年12月被核准注册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而且,在2018年上半年,“realme”手机畅销,被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原告获得商标权利和购买域名的时间远远晚于被告享有在先权利的时间。原告明知被告的“Real Me”商标和“realm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意图抢占顶级域名,且在获得争议域名后长期空置不用,具有明显恶意。因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应当被维持。

争议焦点

原告受让争议域名的行为

是否侵害被告的在先权益?

裁判要点

一、域名注册服务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

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除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外,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早于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行为未侵害被告的商标权利,具有正当性。

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必然享有与其相同的域名的权益

域名注册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如果他人系在先正当注册相关域名,其他市场经营者均应承受不能再注册该域名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相同,但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不当然享有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

三、经合法受让方式取得争议域名且有正当理由的,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

浙江某公司作为化妆品“RealMe”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浙江某公司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受让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典型意义

如果域名系在先合法注册,受让人经受让方式取得域名,且有正当理由的,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本案是对域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自由交易原则的明确遵循和再次肯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域名相同而产生的域名注册、转让争议提出了明确的司法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