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补税引发争议,为什么这件事宜缓不宜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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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0-06-24

摘要: (原标题:电商补税,宜缓不宜急) 臧建文(作者臧建文为河北金融学院教师,经济学

(原标题:电商补税,宜缓不宜急)

臧建文(作者臧建文为河北金融学院教师,经济学博士)

近期,部分省市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陆续收到所在辖区电子税务局的纳税风险提醒,要求电商个体自查近三年的经营收支数据,并据实自行补税。

回顾我国“电商经济”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得益于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离不开移动支付技术的更新进步,有赖于快递行业点对点式的精准服务,诸多电商平台企业应运而生,数字经济时代的加速到来,同一产品及服务,线上与线下经营者的竞争进一步加剧,这给予了亿万消费者更多的选择,居民家庭可以足不出户,就能享有物美价廉的商品及服务。

与此同时,互联网经济的大发展,带动了实体经济投资扩大再生产,加速了劳动力市场就业岗位的创造,更多的实体店铺也不得不注重线上与线下相结合,以适应经济新模式的转轨变化,迎合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促进自身产品质量及服务水平的显著提升。可见,线下实体与线上经济模式相辅相成,两者并行不悖,共同致力于市场消费需求的满足,为宏观经济的持续繁荣带来更多的活力。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长期以来,税收征管制度在线上经济发展过程中,并未及时跟进,税收政策制定者及执行者在有意无意间实施“放水养鱼”策略,也间接助推了线上经济的高速发展,不规范的行业操作也生成了不少税收灰色空间以致形成纳税法律风险。

一般来说,实体店铺面临的房租等成本可能更高,同时疫情后线下经营受限,也导致更多企业转向线上经营,加之消费者也日趋习惯于线上消费,这导致线上经济呈现不断加速扩张态势。

简而言之,电商行业税费方面存在突出矛盾点。

例如,部分电商纳税申报收入与实际销售收入存在偏差。尽管发票已多采用电子化形式,但消费者日常网络采购,如非报销用途,多不主动申请开票。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类,一是聊胜无于,还需要提供税号、单位等明细,较为繁琐,耗费时间成本;二是得不偿失,如索要发票,商品及服务价格可能更高,则导致消费者福利受损。由此,部分电商纳税所申报的销售量远低于其实际销售量,致使税款缴纳相对较少,企业所得税缴纳不足。当然,这样的问题在线下实体也同样存在。

再如,部分电商原材料采购进项发票缺失。电商作为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中介,其上游进货渠道,所涉及的生产制造型企业,多以不开票形式低价销售,增值税抵扣链条缺失,电商原材料采购环节欠缺进项发票。这类情况,在营业收入低报情况下,其增值税负担一般不高,而一旦如实申报,则电商所面临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综合税负普遍较高。

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我国实体经济增长乏力,实体店铺受冲击较大,区域范围内复商、复市举步维艰。不过,网络经济仍然保持相对良好的增长势头,或因其适应疫情防控需要的天然优势明显,电商销售额不跌反增,税源亦加速汇聚于此。一方面,全国财政收入增速趋缓,特别是部分地方政府收支赤字严重,为扩展公共收入来源,确保基层政府正常运行,辖区税务部门对电商征税凸显出紧迫性;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大数据征税系统构建已趋近完善,使得针对互联网经济的征税有了进一步的现实可行性。

然而,对于征税权的使用,尤其数字经济领域税收层面,加强规范性征管,虽已箭在弦上,有利于行业规范发展,却须审慎推进,切不可操之过急。尤其,应避免在疫情后的经济复苏期加重广大中小商家的实际税负。否则,揠苗助长,以致毁于一旦。这是因为:

其一,集中补税清欠,或将恶化数字经济的营商环境。电商行业多年的飞速成长,来源于近乎轻税的营商环境,税收征管的相对宽松,再加上电商领域相对低的进入门槛,给予了电商个体较为自由的发展空间,也创造了规模可观的销售业绩及就业数量。但是,如果对电商商家进行大规模查税、补税,不仅将增加电商个体的税费负担,而且将威胁电商经济背后的就业、居民收入以及企业生产的稳步复苏。

其二,过头税征收,或将阻碍市场消费需求的有效释放。当前全球需求收缩,内需成为中国当前及未来经济增长的主要引擎,而针对电商的过头征税,将促使商品及服务价格上涨,使得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丧失原有物美价廉的竞争优势,居民消费福利遭到侵蚀,消费需求受到抑制,生产供给无法实现进一步扩大,不利于宏观经济的快速复苏。

其三,突击性的补税,与当前减税降费、保市场主体、保就业的政策导向相悖。疫情影响下,市场主体经营普遍不景气,突发性的补税,可谓雪上加霜。部分本已利润微薄的电商个体,或将破产,这不仅对就业市场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利于持续涵养税源。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分类中,B2B、B2C、O2O等形式,纳税相对规范。而在C2C这一细分领域,包括个人卖家、微商、微店等形式在内,因涉及数量众多,居民个人纳税意识不强,加之现阶段所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尚不细致,欠缺操作性。因此,在推进电商规范征税方面,有必要针对C2C等经营类型,从以下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税收立法先行。作为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决定的承诺之一是遵循税收法定,即,凡针对纳税人的非常态化征税行为,特别是有可能加重纳税人负担的征缴规定,须经通过同级人大审议,以避免税收权力滥用对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冲击及扭曲。而针对C2C的纳税立法规范过程中,立法者有必要充分听取网购消费者、电商个体经营者及其所属平台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明确并细化征税对象。按照线下实体店铺的税收征管模式,不仅缴纳适用税率为13%的增值税,还将缴纳适用税率为25%的企业所得税(如工商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则将缴纳超额累进的个人所得税)。那么,C2C电商的适用税率可能也将高达38%,这将对线上经济发展造成相当的负面冲击。故而,有必要参考类似房屋租赁适用的征税办法,做出针对性的调整,如以实际经营收入为征税对象,尝试以优惠税率综合计证,提高电商纳税申报的积极性。

第三,考虑到疫情冲击,在电商征税相关法律实施阶段,设定纳税缓冲期。在针对C2C的征税细则确定后,宜留给行业经营者及利益攸关方相对充足的适应期及磨合期,给予纳税人以缓冲。在税收缴纳方面,彼此默契确认不追缴既往,鼓励电商经营者就其非合规经营行为,做出适应性调整,进而给予纳税人相对稳定的税负预期,以期形成较为优良的征纳互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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