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于昨日公示的《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显示,本次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中,涉及不合格的安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于昨日公示的《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显示,本次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中,涉及不合格的安徽省食品经营企业3家。其中,上市企业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永辉超市”,601933.SH)旗下公司名列其中。
上述抽检结果显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涉及不合格的安徽省食品经营企业3家。
本次抽检发现,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肥东新城吾悦广场分公司销售的两批食品抽检不合格。其中,国抽抽样编号为GC20000000341730488的猪肝抽检不合格,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涉及不合格项目为氧氟沙星;此外,国抽抽样编号为GC20000000341730496的鳊鱼抽检不合格,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涉及不合格项目为恩诺沙星。
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对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肥东新城吾悦广场分公司的调查,并将上述两批次不合格食品并案处理。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猪肝5.2公斤、鳊鱼28公斤,均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2020年5月19日,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肥东新城吾悦广场分公司开展了产品召回。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猪肝氧氟沙星项目、鳊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06.72元。排查原因为养殖环节导致。属地监管部门已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要求当事人建立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
此外,合肥市政务公开网于2020年9月4日公示的肥东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字〔2020〕109号)显示,2020年4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肥东新城吾悦店销售的猪肝、鳊鱼进行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抽检的猪肝中氧氟沙星为60.3μ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并出具了编号GC20000000341730488的《检验报告》。鳊鱼中恩诺沙星为130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并出具了编号GC20000000341730496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猪肝提出复检申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测猪肝中氧氟沙星为61.0μ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为不合格食品。经肥东县市监局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肥东县市监局依法对当事人罚款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06.72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肥东新城吾悦广场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付彬为负责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2.85亿人民币,付彬为法定代表人,陈金成为经理,该公司为上市企业永辉超市全资子公司。
永辉超市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福建省福州市,是中国大陆首批将生鲜农产品引进现代超市的流通企业之一,是中国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销售金额767.67亿元,销售增长率17.4%;门店总数1275家,位居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六位。2018年1月23日,法国零售商家乐福宣布,腾讯与永辉将对家乐福中国进行潜在投资,且家乐福与腾讯已达成在华战略合作协议。2020年7月,2020年《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发布,永辉超市以848.77亿元排名第119位。永辉超市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95.16亿元,于2010年12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张轩松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20年6月30日,牛奶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9.13亿股,持股比例19.99%,张轩松为第二大股东,持股14.07亿股,持股比例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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